申请人:南京梦耀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48434号“甘美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606号“甘美知”商标、第4230336号“百年甘美之”商标、第27373378号“甘美”商标、第55396943号“盛世甘美之”商标、第53145201号“金樽甘美之”商标、第75314005号“甘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等待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