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矽谷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2974号“SILICON VALLEY 矽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虽翻译为“硅谷”,但传统称谓的“硅谷”是指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电子工业基地,是世界最为知名的电子工业集中地,目前“硅谷”已经泛化为世界各国半导体工业聚集区的代名词,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大量此原因驳回的商标经过复审也已成功。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SILICON VALLEY”可译为“硅谷”,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