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博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60617100号“博达天下 赛领未来bos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BOSAI”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BOSAI”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二、被申请人明知“BOSAI”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双方就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存在代理关系或申请人已在先在上述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证据,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BOSAI”商标已在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