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木风滑板体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天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37160号“PRO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11460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7月29日至2023年07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第28类全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真实、有效、合法的在“滑板”等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安庆永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第21620484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PROBEE”品牌系列“滑板”商品照片;
3、“PROBEE”品牌系列“滑板”线上销售平台展示;
4、“PROBEE”品牌系列“滑板”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5、“PROBEE”品牌滑板赛事活动照片;
6、“PROBEE”品牌滑板宣传手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板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安庆永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包含复审商标的滑板商品,证据5显示申请人作为协办单位,参与了2022年安徽省滑板锦标赛,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结合产品图片等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滑板”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本案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板;滑雪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滑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滑板;滑雪板;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