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德伍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9592号“TANGO WAFF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图文组合的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其固有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消费者看到含有“TANGOWAFFLE”的申请商标时,会立刻与申请人联系,申请商标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未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30类商标中含有“WAFFLE”且指定使用在非华夫饼干商品上的商标注册情况、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产品在超市销售的照片、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产品在天猫、京东旗舰店销售的情况、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所包含的“WAFFLE”可译为“华夫饼”,使用在“薄烤饼;饼干;薄脆饼干;威化饼干;巧克力;裹巧克力的饼干”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且该标志的商品外包装图形,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