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65348号“水帮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水帮帮 38565348

阅读:67189 2025-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市月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565348号“水帮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565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市月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565348号“水帮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565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保定市月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及发票、软件著作权等级证书、软件页面展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8565348号第9类“水帮帮”商标在“1.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2.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3.穿戴式计算机;4.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5.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6.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录像机;2.照相机(摄影);3.便携式媒体播放器;4.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856534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检索和调查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予以维持的商品上不具有被实际使用的可能性。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并宣传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一旦被撤销,被申请人将损失惨重。申请人存在恶意撤销行为。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水帮帮技术服务协议;

  2、信息技术服务发票;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软件截图;

  5、水帮帮软件官网地址、saas平台后台网址、测试账号、密码;

  6、企业资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计算机;录像机;照相机(摄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565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录像机;照相机(摄影);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可。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计算机”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显示的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6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5为网页截图,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20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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