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鲍晨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知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彭典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7884841号“Y42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40457号“F426及图”商标、第35589048号“F426 EARTHPRO及图”商标、第49407435号“F426 KIDS”商标、第53170931号“426及图”商标、第55566281号“F426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F426”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引证商标品牌介绍;引证商标创意方案;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线上与线下的实际销售凭证;采购合同与发票;引证商标所获荣誉;消费者评价;产品检测报告;宣传材料;申请人维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Y426”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中的独立识别文字“F426”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