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32313号“奈雪的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83128号“雪奈 SN及图”商标、第12983391号“雪奈 SN及图”商标、第65902948号“奈雪の茶”商标、第48143569号“雪奈 S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为无效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可可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肉汤浓缩汁;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奶茶(以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除“奶茶(以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