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卫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贵州权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87683号“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825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关联公司介绍、网站截图、专利证书、荣誉展示、酒广告合作投放发布合同及对应发票、参展发票及展会照片、媒体报道、公司照片、质检报告、经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1月30日至2024年0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的实地调查及互联网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并未在第33类相关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后,一直持续宣传推广并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变更名义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关联关系证明;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视频截图、名单公示、获奖证书;5、道闸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发票、广告照片;6、媒体报道;7、国内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8、检验报告、出库单、电子发票;9、经销合同、成品酒购销合同、发票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银川康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苹果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清酒;黄酒商品上。2015年4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由银川康乾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秦伯全名下,后于2021年8月6日由秦伯全转让至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24年01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7月1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授权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省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经销合同、成品酒购销合同、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省”酒(饮料)。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内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检验报告、道闸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发票、广告照片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酒(饮料)”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