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兹马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032704号“PET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49991号“petsmart”商标、第61593931号“petsmart”商标、第31829608号“smartpet”商标、第17733406号“pet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应成为阻挡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为无效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禁用吸收裤;卫生棉条;卫生内裤”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内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失禁用吸收裤;卫生棉条;卫生内裤”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