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诚线达线材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07945号“CX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16615号、第18203054号、第21817200号、第75123528号、第31003631号、第19742794号、第13978966号、第33097689号、第57850572号、第761401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部分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环境照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