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31558号“华美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美达 27831558

阅读:40841 2025-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波媚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益视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31558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305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波媚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益视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31558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305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1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前述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希望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一直在护理器械等全部商品上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电子卷),该部分证据主要包括:

  1、液晶视力表产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

  2、液晶视力表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及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表;

  3、授权书;

  4、被申请人与合肥好帮手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淘宝店铺展示页截图、淘宝订单及评价截图;

  5、被申请人与上海康拓光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护理器械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商业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部分驳回后,于2019年1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检眼计;检眼镜;眼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奶瓶;避孕套;人造眼睛”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2022年1月29日华美达国际公司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等全部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305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中对“护理器械;检眼计;检眼镜;眼科器械”予以维持,对“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我局于2022年10月22日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检眼计;检眼镜;眼科器械”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购销合同显示了“华美达”字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合同相对方具有购销“华美达”牌液晶视力表的合同关系,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对应,加之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眼科器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眼科器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其余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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