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珂莱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汉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83170号“珂奈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89727号"可奈诗KENAIPO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洗发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指甲油;防晒剂”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