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26605号“嘉之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之派 72326605

阅读:124745 2025-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香之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嘉之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72326605号“嘉之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327770号“香之派”商标、第1987…

  申请人:江苏香之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嘉之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72326605号“嘉之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327770号“香之派”商标、第1987056号“香之派”商标、第28475854号“香之派Samzpi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香之派”商标是由申请人一方所独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证据;宣传材料;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自身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并非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2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猪肉食品;食用面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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