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水贝黄金珠宝(内蒙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06739号“蒙水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6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很强,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版权登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申电子证据):宣传单;抖音宣传;产品图;线下门店;消费者评价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汉字“水贝”,“水贝”为我国交易量最大的珠宝交易市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