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成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46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22757132号“如意 老北平二锅头酒 RUI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知名度以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主观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引证商标经持续宣传、推广,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引证商标在酒类商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档案;
2、其他不予注册决定。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沙城”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酒制造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沙城”系列品牌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系列商标授权书;产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加工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如意”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337184号“沙城金如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沙城”系列品牌之一,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维权记录与本案情形差异极大,不具有参考性。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授权人执照、授权书、产品价目表、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经销协议、付款凭证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及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