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52242号“源光照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917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917号决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20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容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闪光灯(信号灯);内部通讯装置;半导体;感应器(电);光学品;电线;整流用电力装置;电镀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经过大量的走访和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核定商品上进行过任何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1、复审商标档案及2022文本区分表中第九类0913类似群组的商品项目页面;
2、相关产品手册、宣传册及产品宣传页、官网部分产品说明书、产品照片;
3、相关采购合同及发票;
4、2020-2022年参展的邀请函、参展协议及对应发票、展会现场照片等;
5、被申请人企业官网关于集鱼灯产品的节选页;
6、企业微信公众号选页;
7、户外广告牌及企业楼顶招牌;
8、员工名片照片及名片制作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容器;集成电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及2022文本区分表中第九类0913类似群组的商品项目页面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相关采购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至6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核定的“集成电路”等商品;证据2、7、8均为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容器;集成电路”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容器;集成电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容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