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特许零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荣仁
申请人因第7876668号“AMERICAN EAGLE OUTFITT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468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468号决定认为,根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20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裤;游泳衣;雨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帽;手套(服装);袜;领带;服装带(衣服);足球鞋;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手套(服装);袜;领带;服装带(衣服);足球鞋;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面罩”商品上持续广泛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总裁出具的法定声明;
2、相关服饰标签和挂牌的代表性样品图片;
3、网上关于申请人品牌及上海旗舰店简介公证书;
4、上海旗舰店店铺外观及收银台、销售小票照片等;
5、(2022)京潞州内经证字第00148号公证书;
6、相关在先裁定及决定书;
7、申请人官方购物网站的网页公证书;
8、相关产品照片;
9、在申请人官方购物网站购买的鞋子、帽子产品的公证书;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部分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6基本一致。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主要证据有:
10、相关新概念店及海外零售店的新闻报道;
11、北京蓝色港湾旗舰店照片;
12、申请人官方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企业信用、工商注册信息、相关关联关系。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鞋;帽;手套(服装);袜;领带;服装带(衣服);足球鞋;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面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中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商品,或核定商品上显示的标识非本案复审商标,或证据形成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不能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帽;手套(服装);袜;领带;服装带(衣服);足球鞋;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面罩”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还注册有第14142616号“鹰图形”商标及第7095411号“AMERICAN EAGLE OUTFITTERS”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唯一指向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鞋;帽;手套(服装);袜;领带;服装带(衣服);足球鞋;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面罩”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帽;手套(服装);袜;领带;服装带(衣服);足球鞋;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面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