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同市隆福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铂投资控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71819644号“忘忧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764377号“云小萱忘忧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14枚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店面照片、抖音截图、产品销售协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授权书、产品图片、设计商标微信聊天截图及设计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烧鸡、加工过的鸡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忘忧鸡”与引证商标“云小萱忘忧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区别,两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或为其单方形成的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鸡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