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夷山市古源茗枞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斌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39065652号“中荼大王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食用淀粉”商品上完整包含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3415712号“大王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42089号“大王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含义无明显区别,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出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调味料;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决定在“含淀粉食物”商品上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为“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