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84141号“泡沫鸭 POOK DU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泡沫鸭 POOK DUCK 64284141

阅读:143216 2025-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都灵全球特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松漫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4284141号“泡沫鸭 POOK 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84159号“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

  申请人:都灵全球特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松漫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4284141号“泡沫鸭 POOK 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384159号“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嫌疑,若予以维持注册,势必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最终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益。且被申请人还存在囤积商标,抄袭、摹仿其他多个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已在多件在先裁定中予以认定。三、引证商标“DUCK”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清单;2、“S.C.庄臣父子公司”的历史发展简介及中文翻译;3、庄臣公司官方网站中产品网页、公司介绍、所获奖项与荣誉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减肥药;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兽医用药;杀昆虫剂;无菌棉;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杀真菌剂;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与加拿大文艺团体“太阳马戏团”商标相同的“太阳马戏团”商标、与戴森(dyson)品牌近似的“JAKE DYSON”商标、与PULL&BEAR服装品牌近似的“DULLBEAR”系列商标、与AMINO MASON洗护品牌相同的“AMINO MASON”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泡沫鸭 POOK DUC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DUCK”,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人用药、减肥药、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与加拿大文艺团体“太阳马戏团”商标相同的“太阳马戏团”商标、与戴森(dyson)品牌近似的“JAKE DYSON”商标、与PULL&BEAR服装品牌近似的“DULLBEAR”系列商标、与AMINO MASON洗护品牌相同的“AMINO MASON”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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