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12624号“乔鑫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乔鑫居 66812624

阅读:102843 2025-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式乔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洪恩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6812624号“乔鑫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乔居”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建立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2046656号“乔居门窗Q-JU…

  申请人:德式乔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洪恩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6812624号“乔鑫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乔居”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建立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2046656号“乔居门窗Q-JU WINDOW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85394号“德式乔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81638号“乔居门窗JOE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40237号“JOUGE乔居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986338号“乔居铝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581632号“中德乔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85499号“乔居门窗Q-JU WINDOW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922578号“乔居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842391号“中德乔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乔居”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企业及消费者利益。4、申请人品牌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证书;

  2、申请人实体店面合同、产品经销及推广合同;

  3、申请人宣传使用图片、店铺图片;

  4、申请人报刊推广、百度推广、央视广告推广材料;

  5、申请人产品印刷合同;

  6、在先裁定、决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护栏;金属格栅;金属门框;金属窗”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九经核准于2024年9月27日由申请人转让至山东乔居门窗有限公司。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以各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企业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乔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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