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07609号“MAIKEKANGAR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IKEKANGAROO 43707609

阅读:63609 2025-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娟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43707609号“MAIKEKANGAR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8581号“袋鼠 KANGA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1146号“…

  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娟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43707609号“MAIKEKANGAR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8581号“袋鼠 KANGA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1146号“袋鼠 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274件袋鼠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影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1日在第18类仿皮革;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运动包;动物皮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MAIKEKANGARO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字母组合“KANGAR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动物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仿皮革、动物皮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动物皮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动物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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