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刺力源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天刺力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17313307号“天刺力维C果王 TIANCILIWEICGUO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维C”具有固定的理解意义,使用在其相关商品上,极易令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大量包含“维C”的商标已被驳回。二、“果王”本身是一种夸张性的描述,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极易令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维C”的介绍、包含“维C”的商标的驳回信息及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天刺力”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中“维C”一词属于事实性描述,不属于对产品质量的夸大性表达,没有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案例与争议商标存在实质性差异,大量含“维C”内容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四、争议商标中“果王”一词积极、正面,不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没有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显著性为“天刺力”,有利于相关公众判断、识别产品的来源,没有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生产设备、生产场地的照片;商品展区照片及商品包装图片;专利申请公开信息数据;作品登记证书及美术作品;所获荣誉;质量检测报告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7日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柠檬水;麦芽啤酒;汽水;果汁冰水(饮料);苏打水;可乐;果汁;饮料香精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天刺力维C果王 TIANCILIWEICGUOWANG”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或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并未针对该条款明确具体的实体条款,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