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新松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4380号“欧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使用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147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灯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在“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消毒设备”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