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林卷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亨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46476117号“顶固艾得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35214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16911号“顶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顶固”系列品牌在其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顶固”系列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申请人意图不正当手段获取“顶固”品牌商标权,攀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明显具有傍他人名牌、搭便车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背诚信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及不正当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五、争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1日在第35类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设计;组织商品交易会;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金属铰链连接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2年02月21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156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现核定使用服务为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对于申请人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已在商评字[2023]第00001156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针对前述诉求,两案属于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的案件,我局已就前案作出裁定。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的影响案件结论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对申请人上述诉求予以驳回。
二、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