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517460号“博珍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珍酱 44517460

阅读:123640 2025-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关海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4517460号“博珍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关海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4517460号“博珍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酱”在酒类商品项目已经作为中国境内白酒酒香分类的商品通用名称,其作为酿酒行业通用的“酱香白酒”主要特征的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性特征,故争议商标中的“酱”字不得在其指定的酒类产品上进行核准注册。三、“珍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注册的商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经过申请人多年经营和宣传,“珍及图”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六条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三等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1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青稞酒;烧酒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博珍酱”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珍”、引证商标二“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博珍酱”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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