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45637号“JIE Y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IE YAO 55245637

阅读:30036 2025-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巨岭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贵州巨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帅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55245637号“JIE Y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291845号“揭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贵州巨岭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贵州巨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帅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55245637号“JIE Y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291845号“揭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进而造成市场混乱。二、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揭要”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揭要”是申请人臆造的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的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推广,已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在进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供了虚假执照,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获得荣誉、资质;3、销售合同;4、专利保护;5、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果酒(含酒精);米酒;白酒;黄酒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等商品上。2023年6月6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贵州巨岭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巨岭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见2025年1月27日第1921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已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争议商标“JIE YAO”仅为普通印刷字体文字,且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鸡尾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JIE YAO”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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