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鲜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35091号“光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4013号“Gla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77530号“radi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75256号“光之辉 GZ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2月20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光辉”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radiance”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光之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丝织美术品;毡;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壁挂;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标签;门帘;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标签;门帘;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标签;门帘;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