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赛高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雅鸿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73309790号“极钻户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雅鹿极钻”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入被申请人所属省域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销售,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理应知晓申请人“雅鹿极钻”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存在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逐渐模糊“雅鹿极钻”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的与申请人企业间产生的对应关系,淡化“雅鹿极钻”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雅鹿极钻”商标相关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雅鹿极钻”商标使用在与“领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其“雅鹿极钻”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领带”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