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泰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冠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61618948号“山麟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85485号“山麟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反复抄袭申请人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山麟星”商标优先权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
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