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03501号“汉塬花HAN YUAN HU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汉塬花HAN YUAN HUA及图 42403501

阅读:75604 2025-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鞍山市华升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作坊调味品(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42403501号“汉塬花HAN YUA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8…

  申请人:马鞍山市华升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作坊调味品(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42403501号“汉塬花HAN YUA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808716号“汉原红花及图”商标、第13199926号“汉原红及图”商标、第41022839号“汉原红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调味品、辣椒油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地理位置相近,被申请人在知晓且应当知晓申请人“汉原红”、“汉原红花”品牌的情况下,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恶意抢注与“汉原红”、“汉原红花”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厂房及部分产品实物照片;

  3、申请人在先销售合同及销售单、发票;

  4、民事调解书、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对自身品牌的保护,不存在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生产车间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辣椒油;调味料;茶;糖;蜂蜜;食用淀粉;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辣椒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料;辣椒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调味料;辣椒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调味料;辣椒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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