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莱卡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顶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46753461号“KA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罗莱”系列商标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罗莱”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已实际成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614967号“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13876号“LUOLAI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07767号“LUOLAI HAO XIANG 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罗莱”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对申请人及其“罗莱(LUOLAI)”品牌进行反复摹仿、攀附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罗莱”介绍;
3、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等;
5、部分罗莱荣誉证书;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
7、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标签、专卖店图片;
8、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
9、广告宣传材料;
10、工商维权决定书;
1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
1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专卖店列表;
1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合规取得注册的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没有恶意摹仿申请人的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返利合同、发票;2、参展确认表、参展合同、参展确认函、参展转移协议、展会照片;3、产品照片、服装照片、产品包装实物;4、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25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912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20]第0000307254号重审第0000003543号异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在201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第12804027号“罗莱LUOLAI”商标前,引证商标五在“床单、被罩、被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被《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的“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罗莱家纺”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