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李时珍教育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兰艾流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标哆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54724741号“时珍四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613438号“时珍瑰宝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经有大量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疗养院;美容服务;艾灸;饮食营养指导;整形外科;配镜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园艺;心理专家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美容服务;艾灸;饮食营养指导;整形外科;医疗诊所服务;心理专家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配镜服务;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使用在“疗养院;配镜服务;园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按摩;美容服务;艾灸;饮食营养指导;整形外科;医疗诊所服务;心理专家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疗养院;配镜服务;园艺”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