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56186号“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及图 63656186

阅读:139527 2025-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恒鑫隆国际名品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63656186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80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法国恒鑫隆国际名品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63656186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80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一、原异议人的“MONCLER及图”以及图形等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在服装领域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624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00767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42210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对“MONCLER及图”以及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具有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原异议人官网打印件;相关媒体报道;产品宣传册、宣传报道;部分销售单据、商业单据、报关单、发票等;店铺分布情况;审计报道;广告宣传证据;首都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网络检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8400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T恤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GICCUI”、“VELANITNO”、“FENDILOR”等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系出于善意提出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复印件形式)。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4年4月16日,我局作出的(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8025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以及引证商标四、五的国际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国际知名服装品牌近似的商标,如“FENDILOR”、“GIUCC”、“GINEVSCY”、“蒙口白小T”以及多件图形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或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以及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MONCLER及图”以及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我局认为,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国际知名服装品牌近似或雷同的商标,如“FENDILOR”、“GIUCC”、“GINEVSCY”、“蒙口白小T”以及多件图形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被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以及无效宣告。申请人作为服装领域的经营者,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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