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阿迪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挖井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潜信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9325221号“挖井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8059442号“十维挖井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经申请人查询,其还在第39、35类别申请注册了“挖井人送水”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经营的行业与水、饮品等有关,被申请人极有可能知晓申请人的第32类的“十维挖井人”商标,为了规避审查,在第35类申请注册了“挖井人”商标,试图通过此种行为将其搭便车的恶意合理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无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也并非知名品牌,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证据不足。四、申请人属于从事设计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并没有引证商标第32类销售饮料食品相关的项目,申请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行为,而且申请人材料中并没有其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门店照片;
二、经销协议;
三、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