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左
委托代理人:沈阳荣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名市永兴雨具制品厂
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第8897612号“粤兴雨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雨衣”,使用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商品上,易使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具有防雨功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商品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雨衣;鞋;帽;袜;雨鞋;足球鞋;手套;服装;童装;游泳衣”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12月13日止。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5]第W013926号决定,撤销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明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商品上无效,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服装;童装;游泳衣”三项商品。
争议商标由中文“粤兴雨衣”及图形构成,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于本案所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为程序性条款,本案不进行实质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