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79582号“龟峰饶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龟峰饶家 36179582

阅读:148931 2025-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现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饶君红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云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36179582号“龟峰饶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62766号“龟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人:江西现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饶君红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云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36179582号“龟峰饶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62766号“龟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龟峰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知名商标权益受损。3、争议商标的注册对申请人利益构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西省上饶市,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产品展示;

  3、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加工过的鱼;水果干;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腐竹;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6179582号“龟峰饶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龟峰饶家 361795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23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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