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威兹德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966146号“纳尔福Ra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9912号、第11167765号、第69724406号、第67891078号、第70184949号、第152687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范围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纳尔福”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纳尔福”、引证商标三“纳福”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Ralf”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英文“RALF”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能收集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