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94677号“食友火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食友火锅 77594677

阅读:105196 2025-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市食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睢宁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94677号“食友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83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

  申请人:重庆市食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睢宁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94677号“食友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83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食友”,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快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火锅”,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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