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同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88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9512126号、第26838733号、第43420738号、第37899206号、第67119555号、国际注册第1713448号、国际注册第10442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或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电子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