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67150号“海仙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仙女 62867150

阅读:65113 2025-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宠控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创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锦风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62867150号“海仙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37202号“海洋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了24…

  申请人:宠控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创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锦风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62867150号“海仙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37202号“海洋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了24件商标,超出了个人使用的范畴,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且其多个商标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的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海仙女”与引证商标“海洋之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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