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060297号“皇冠尚等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冠尚等好 56060297

阅读:52842 2025-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泽青 委托代理人:点技能(北京)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56060297号“皇冠尚等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皇冠”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品牌保护战略上的重要一环,经申请人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泽青

  委托代理人:点技能(北京)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56060297号“皇冠尚等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皇冠”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品牌保护战略上的重要一环,经申请人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25784241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争议商标在1104、1106、1109、1110小项中所有商品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等;

  2、商标信息;

  3、在先裁定书;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等商标无模仿、损害之恶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知名度以及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裁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明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皇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审理,故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等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灯;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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