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39381号“GGSJ光谷智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GSJ光谷智维及图 68739381

阅读:111573 2025-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光谷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68739381号“GGSJ光谷智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765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光谷数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68739381号“GGSJ光谷智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765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9918号“光电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1917号“光谷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20509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58516号“光谷创新示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49150号“光谷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130096号“光谷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143000号“光谷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十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恳请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光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其对申请人及其“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不可能不知晓,注册申请与“光谷Optics Valley”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存在明显恶意,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科学研究”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不予受理,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11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城市规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所有,其余各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至十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论述。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九,申请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科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城市规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科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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