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宝进胶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正中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23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8651993号“固鲁士”(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0787256号“固力士GULISHI”商标、第57031749号“固力士GULIS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原异议人前身的相关证照;2、原异议人参与起草国家行业标准的证明;3、原异议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4、“大力士”商标受保护记录;5、2009-2020年媒体宣传的图片、合同及发票;6、2009-2019年展会宣传的照片、合同及发票;7、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8、原异议人经销商分布图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固鲁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脱胶制剂(溶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787256号、第57031749号“固力士GULIS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固化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公司照片;2、产品实物照片;3、销售合同及发票;4、产品采购订单及发票等。
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原异议人所提交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皮革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固化剂;皮革胶;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脱胶制剂(溶胶);火棉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固化剂”等商品上,2023年11月13日经核准由原异议人转让至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时仍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故其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皮革黏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固化剂;皮革胶;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脱胶制剂(溶胶);火棉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固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