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卡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咨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卡尔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69757430号“卡尔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99994号“卡文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相关荣誉证书;在先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厢式汽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08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厢式汽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范畴。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厢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厢式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