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桥寰宇广告(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20769号“药商 天 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11476号、第599886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药商天下”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药商 天 下”与引证商标一“药商天下”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药用蜂王浆、蛋白质补充剂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色糖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成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药商天下”,使用在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为对商品销售商的指代,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