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懂车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80955号“懂车试验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与其使用的“培训”等服务项目无必然联系,未直接表示复审服务的内容,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17249号、第71986539号、第37852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一、三不应再视为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二处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懂车试验场”在百度、360 搜索、搜狗搜索的查询结果、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引证商标一、二驳回复审决定书及流程页、引证商标三无效宣告公告页、其他商标信息、百度百科对“懂车帝”的介绍、懂车帝APP使用排名资料、报告、有关知名度资料、使用宣传材料、关于“懂车帝”获奖的报道、宣传报道、新闻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他人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二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驳回,现处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该商标尚未有效。引证商标二处转让程序中,受让人是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懂车试验场”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使用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区分服务来源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即使引证商标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权利人归为一致,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