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16546号“矫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矫马 52216546

阅读:78994 2025-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矫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52216546号“矫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4106号“矫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107号“矯馬”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矫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52216546号“矫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4106号“矫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107号“矯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矫马”、“矯馬”、“JOMO”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范围和申请人高度重合,被申请人商号和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除申请人名下商标外,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不同商标权利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排行相关报道;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3、购销合同;4、发票;5、销售量和销售额统计表;6、宣传推广、媒体报道资料;7、所获荣誉;8、维权证据;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10、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信息;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实际经营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其他主体信息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割草机;喷雾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农用耕作机;播种机(机器);动力操作的杀虫剂喷雾器;机锯(机器)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有申请人英文商标“JOMO”近似的“JOMA”商标,以及与其他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神仙水”、“荷马”、“彪马”、“根姆乐”、“牧马人”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矫马”、“JOM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矫马”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其行为难谓巧合。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有申请人英文商标“JOMO”近似的“JOMA”商标,以及与其他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神仙水”、“荷马”、“彪马”、“根姆乐”、“牧马人”等。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

本文《关于第52216546号“矫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矫马 522165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1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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