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克达
委托代理人:河南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505919号“大平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电子工业设备、搅拌机、粉碎机”商品的申请,本复审申请仅就0701“中耕机、农业播种机、农业机械、收割机、施肥机”群组进行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36928号“大平三川及图”商标、第13229921号“平川及图”商标、第19429367号“平川 PINGCHUAN及图”商标、第57364601号“平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请求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工业设备、搅拌机、粉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中耕机、农业播种机、农业机械、收割机、施肥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大平川”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字“大平三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